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陳榮閔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抗告人陳榮閔聲明異議超過收受裁決書20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聲請變更地址,故應送達處所應以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故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並非無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CR005443號)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原設籍於臺南縣新營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於96年5月29日遷出至嘉義市○區○村里○○街○○○巷○○號4樓1,復於96年6月25日遷籍至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於99年8月12日遷籍至臺南市○○區○○里○○○街○○○號22樓之12,復於99年12月2日住址變更至臺南市○○區○○路○○號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96年6月25日至99年8月11日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而上開裁決書已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上開裁決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1月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太子宮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新營市相同,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雖付之闕如,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另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96年6月25日至99年8月11日之戶籍地即
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而上開裁決書已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上開裁決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1月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太子宮郵局」,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抗告人之住所地與處罰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南縣新營市,因此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核與原審卷附之戶籍遷徒紀錄資料、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1頁、第2頁)相符,則原裁定審究抗告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
站聲請變更地址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0年12月26日嘉監營字第100100101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故,抗告人前揭所辯,即難憑信。
㈢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97年1月4日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太子宮郵局」,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卻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就上開裁決書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