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文明知其兄 林原任 (已歿)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之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體部分係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體,為 莊惠安 於民國89年4月
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遭竊;其上所掛之HUU–738號車牌則係92年間, 曾金郎 於桃園市○○路○○號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間在林原任之繼承人 林振光 之同意下,收受該部機車供代步工具使用。嗣其於民國97年1月21日11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屏199線公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惠安、曾金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振光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HUU–738號車牌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份、MOJ-186號機車失車基本資料1份。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其上受搜索人執行人誤載為 林文志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㈥、查獲照片6幀。
㈦、扣案機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其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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