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賴治良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又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治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於警詢問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背面),則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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