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饒益昌 相對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抗告人因有金融債務困難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公告之文書登載於民時新聞10
4年8月14日星期五全國版之新聞版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債權人未申報或逾時申報之債權,得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計債權,且債務人亦未將其列於債權人清冊,不得依更生(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且不得行使本條例之異議。綜上,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生事件,於104年9月22日公告,相對人已逾期申報債權,依上述之事實理由應屬消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且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附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是以,相對人據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次查,抗告人雖辯稱其已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僅生限制相對人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之效力,並未禁止相對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使日後相對人須依更生程式行使其權利,或抗告人須依更生條件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均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