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22、947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啟娟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販售臭豆腐工作,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89年5月20日,以8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6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94年6月10日起,經由 田美霞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媒介,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代價,僱用假結婚來臺之印尼籍外勞IDNO1(被認屬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年籍資料詳卷)至其所經營之「大臺中臭豆腐行」(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15號),後轉至其在烏日區所經營之「大臺中臭豆腐行」(位在臺中市○○區○○路○○○巷160之2號)等處工作(撈臭豆腐),且容留IDNO1居住於被告朱啟娟所安排居住之處所,直至101年2月16日止。嗣IDNO1於101年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160之2號之「大臺中臭豆腐行」工作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再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5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修正後第53條、第56條之條次,修正為第57條、第45條。罰則部分,第58條第1項之「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首次違反第44條之規定者,依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處以罰鍰,必須先有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而「5年內再違反」之要件,其5年之起算點,究應自何時起算?按法律規定不明時,有賴司法解釋,本條係新修訂,並無歷史解釋之可能,上開要件,言簡意賅,亦無文義解釋之可能,則目的性解釋厥為重要的解釋方法。查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同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足認就業服務法係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為主,就外國人則原則上採許可制,是就違反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處罰,自應從嚴解釋,始符合保障國民工作權之旨。再依勞委會93年8月4日勞職外字第0930031413號函所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謂「5年內再違反」係指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於該罰鍰處分事後未被撤銷之前提下,行為人自前開「違反後為被查獲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雖行政機關就法律解釋之行政規則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惟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可排斥而不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改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僅係將第一次違反者,科以行政罰,以觀後效,如再次違反,法定刑反而加重,不分僱用人數,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於初次違反上開規定而遭查獲時,當已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給予行政罰之寬典,行為人仍不知悔悟,而再次為同一違法行為,可認係明知而故犯。則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認應自前次「違法行為被查獲日」起算,自較符合保障本國勞工工作權之意旨,應可採納。反之,若以行為人遭「行政機關罰鍰處分確定生效時」起算,則起算日隨行政機關處分之快慢而定,有違公平性;且行為人得藉詞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延緩罰鍰處分之確定,而自違法行為查獲日起至行政罰鍰處分確定日止,期間迭次再違反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無法以同法第63條所定之刑責相繩,實有違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及本條修訂本旨,自不可採,是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違反者之規定,應自「前次違反行為被查獲日」起算5年內,始以刑罰相繩,較符合規範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啟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娟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外籍勞工IDNO1、證人 林文智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IDNO1入出境紀錄查詢、簽證影本、駐印尼代表處101年3月9日印尼領字第01010002350號函所附之IDNO1之與在台有戶籍國人結婚申請表影本、地區資料影本、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證明書影本、 梁伯青 戶籍謄本影本、IDNO1之印尼護照影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10001189號函所附之梁伯青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資料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朱啟娟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係因自8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即泰國籍勞工BUASRIRONGRAK幫其從事販賣臭豆腐之工作,且於89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偵字第3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同年5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朱啟娟「前次違反行為被查獲日」係在89年1月22日,距本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日即94年6月10日,已相隔逾5年有餘,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現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違反」之規定。再者,或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要件之起算點,係以「行政機關罰鍰處分確定生效時」作為起算點,然被告朱啟娟於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係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8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縱認前案之「刑事判決確定日」即等同於現行法之「行政機關罰鍰處分確定生效時」,惟該判決確定日期(即89年5月20日)距本件被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日即94年6月10日,亦已相隔逾5年,自亦無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係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而非遽然科以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實因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應嚴格遵守之法理,實難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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