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嬿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4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並無影響,然受刑人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至同年5月間之犯行應屬同一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此裁量之特殊事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顯不利受刑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而其處罰高於受刑人其他同類案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聲請人為更生人找工作不易,為家庭開銷而鋌而走險,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請求給予悔過向上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面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494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13年8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該署檢察官既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所執各詞,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等情,惟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又本院前揭判決既經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以置喙,檢察官依據裁判主文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當無疑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改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6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