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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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淵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40、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淵達(下稱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予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
,係經警於該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訪查另案被告 邱文雄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址3樓一開門即見被告與邱文雄同在房內,邱文雄躺在床上,舉止可疑,邱文雄一起身就掉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接著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吸食其他毒品,被告始供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盧瑾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340號卷第24至26、40頁)。由上開查獲經過,可見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進入被告與邱文雄同在之房間內時,已由邱文雄起身時掉出之吸食器,並在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合理可疑同在房內之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嗣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又,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則
經警於107年5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 黃加右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查緝簡明村未到案執行之通緝案件,當時被告亦同在該址,桌上置有吸食器1組,房間內則瀰漫毒品煙味,嗣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陳冠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3486號卷第5頁背面、31至33頁)。足見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進入上址時,已由桌上之吸食器及現場煙霧瀰漫之狀況,合理可疑同在上址之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被告事後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犯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被告於為警發現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後,始自白犯
行,據此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乃於法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淵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第3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淵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第2560號判決」更正為「第2650號判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