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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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蔡學霆 相對人 蔡勝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勝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02年5月30日經提示未獲足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各紙金額中之348,271元(合計696,542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房產經法院拍賣,相對人已分得部分金額,且兩造間有買賣公司契約230萬元整,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此有商業合夥契約書2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分配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原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程序費用與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2年5月30日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其中部分金額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相對人是否已因法院拍賣抗告人之房產而另有受償,或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公司之契約等,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99年11月8日│1,000,000元│其中之348,271元│100年11月26日│├─┼──────┼──────┼────────┼───────┤│2│99年11月8日│1,000,000元│其中之348,271元│10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