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宛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段陸橋橋頭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瓶,飲至同日下午6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陸橋上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 甯志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經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測得林宛頻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甯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