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正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內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有培靈關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其所為屬竊盜之犯罪行為,故其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