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忠
巴世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0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忠、巴世光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忠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巴世光,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道路旁時,見 吳聰二 所有之建築用鐵條共129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暫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並將之置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春忠、巴世光於本院之自白。
㈡吳聰二在警詢中之陳述; 古治廣郭士琳 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代保管單、贓物領據、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林春忠、巴世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春忠、巴世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吳聰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足見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