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錦鴻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錦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5日確定,且於緩刑期間內多次經通知、告誡均置若罔聞,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5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通知於102年4月12日應參與處遇課程、於102年5月13日、11月21日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卻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經告誡,於103年2月27日經該署通緝,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02年度執護字第1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受刑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列「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