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江振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搜索(未扣得犯罪物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經警方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無視前案偵、審教訓,隨即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毒癮已深,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將被告隔絕毒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因喪母後心情煩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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