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能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能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能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不到4個月,即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刑度自不宜過低;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3年、104年間,各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⑹犯後坦承犯行等。本院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莊能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民國105年8月18日入監服刑,至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一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34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能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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