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姿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姿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陶姿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陶姿妤當場承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警方於同日下午13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姿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起訴,前案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遭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事前亦無關於被告之其他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係 侯庭維 ,然經警方調查後,侯庭維矢口否認犯行,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尚難認因被告犯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另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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