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713號聲請人 張安川
張妙鳳 陳雅涵 陳冠攸 陳韋廷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藍琪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共同送達代收人張妙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明元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安川、張藍琪、張妙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即聲請人陳雅涵、陳冠攸、陳韋廷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元於民國109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明元之子女、孫子女,聲請人於10
9年6月3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復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明元(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0號之2)於109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張安川、張藍琪、張妙鳳係被繼承人張明元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張安川、張藍琪、張妙鳳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張明元之繼承權利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陳雅涵、陳冠攸、陳韋廷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1、被繼承人張明元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張安川、張藍琪、張妙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女 張安典 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張安典業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張明元之遺產清冊而聲明繼承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繼字第711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可稽。
2、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陳雅涵、陳冠攸、陳韋廷(即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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