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另有搶奪之犯罪紀錄,所涉犯罪類型相似,多屬財產犯罪並涉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侵害,且前開犯罪前科時間連續而密接,被告復於上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交通方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係將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人拘禁於一定場所,而剝奪其自由,實質上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仍應審查罪責是否相當,以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項固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同法第2條亦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達1年以上,即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但因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影響甚大,自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宣告。而此積極證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係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取之交通工具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且非於居家以內範圍實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有數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然其此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是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為免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認現階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懲儆之效,是本院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陳瓊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惠曾有6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次竊盜、1次搶奪及1次竊佔等前科,其中1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9年4月24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8日8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前,見 郭馬芳枝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郭馬芳枝之子 郭清榮 )之鑰匙未取下,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並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陳瓊惠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159線公路與嘉16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郭馬芳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瓊惠迭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馬芳枝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瓊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請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維護社會治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