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犯酒後駕車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448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1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號00││—166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於94││年12月16日晚上8時41分許,因甲○○駕駛車輛,行進中車││身搖擺不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4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檢察官王盛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書記官王紫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