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翰林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江翰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中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一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翰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 劉植楓洪淑蓮廖茂華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俾被告行使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時、
同地一次提供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植楓、洪淑蓮、廖茂華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
6556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之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及迄今仍未賠償本件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廖茂華向本院表示若被告願意認罪,願意給被告機會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09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等情,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考量告訴人廖茂華雖未堅決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迄今均未對各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及告訴人劉植楓、洪淑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況,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如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
等物品,雖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被告上開所示之帳戶已經凍結,提款卡等物品已失其效用,且其等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
被告江翰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之6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翰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洪淑蓮、劉植楓,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淑蓮、劉植楓訴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翰林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蓮、劉植楓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淑蓮、劉植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蕀桐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資料、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無摺存款收執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洪淑蓮109年9月10日,佯稱為告訴人洪淑蓮之親戚,要借款等語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5萬元郵局帳戶2劉植楓109年9月10日,佯稱友人借款等語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6分15萬元中信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6號被告江翰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之6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翰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0時4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0-&ZZZZ;&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0日10時44分許,假冒廖茂華之友人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欲在高雄購買土地,因合夥人退出而須調借資金,且於同年月25日返還所有款項為由,使廖茂華陷無錯誤,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7日期間,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38萬1,500元,其中於109年9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廖茂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茂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及內頁影本。
(四)告訴人廖茂華所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江翰林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第106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均為同一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所提供之數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詹東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民國)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案號1劉植楓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植楓,偽稱為告訴人劉植楓之朋友「 廖年煜 」,並訛稱急需用錢而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劉植楓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江翰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⒈告訴人劉植楓109年9月24日警詢(110年偵字442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⒉告訴人劉植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0年偵字4429號卷第35頁)⒊告訴人劉植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4429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偵字4429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1頁)⒌被告江翰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偵字442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2洪淑蓮詐欺集團假冒為告訴人洪淑蓮之女婿「 蔡駿昇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將告訴人洪淑蓮加為好友,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致電給告訴人洪淑蓮,,並訛稱支票到期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洪淑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江翰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⒈告訴人 江淑蓮 109年9月22日警詢(110年偵字1068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⒉告訴人江淑蓮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110年偵字10686號卷第37頁)⒊告訴人江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1068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⒋告訴人江淑蓮提供之通聯記錄(110年偵字10686號卷第3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偵字10686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81頁至第83頁)⒍被告江翰林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偵字10686號卷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3廖茂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廖茂華,偽稱為告訴人廖茂華之朋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EN」與告訴人廖茂華聯繫,並訛稱購買土地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廖茂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江翰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3萬元⒈告訴人廖茂華109年9月25日警詢(110年偵字656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⒉告訴人廖茂華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偵字6566號卷第25頁)⒊告訴人廖茂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6566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偵字656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7頁)⒌被告江翰林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10年偵字6566號卷第43頁)110年度偵字第6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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