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嘉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閔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9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嘉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1點30分前某日,臉書社群平台上發現貸款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為「聯合貸款中心」(下稱「聯合貸款中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專員」之人聯絡(下稱「專員」),由上開人等向陳宥嘉表示需要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渠等將款項轉入後,再依渠等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外務」人員,而以如此進出款項之方式美化帳戶,始能辦理貸款等語。陳宥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明知申請貸款並不需要以上開虛假之方式美化帳戶,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等人使用,上開人等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21日11點30分前將其所申辦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告知後,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智慧 、 李秋環 ,致其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分別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陳宥嘉所有之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聯合貸款中心」、「專員」再以LINE指示陳宥嘉前往提款,而由陳宥嘉持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以臨櫃方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後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外務」之不詳成年成員。嗣因黃智慧、李秋環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宥嘉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宥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8卷第54頁),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向被告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黃智慧、李秋環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黃智慧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上述法條,是本院即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聯合貸款中心」、「專員」、「外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係屬提供帳戶並於將詐得款項提領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就告訴人黃智慧、李秋環各被詐取而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被告後續就該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經本院調解及詢問上開告訴人之意願,均分別成立調解,及對於告訴人黃智慧、李秋環部分亦按各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分期償還,有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聯合貸款中心」、「專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外務」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⑷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自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其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黃智慧、李秋環進行和解,並分別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黃智慧、李秋環部分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條件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財物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告訴人黃智慧、李秋環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附此敘明。
㈨本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就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個別所提出之每月償還之賠償方案進行分期償還,業如上述,且告訴人黃智慧、李秋環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上情,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上開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分期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智慧、李秋環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
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附表一「被告分擔犯罪之行為
及所為地點」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被告上開所示之帳戶已經凍結,提款卡等物品已失其效用,且其等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被告分擔犯罪行為及所為地點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案號1黃智慧109年9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新加坡人「 趙光耀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黃智慧,誘勸其一起加入操作黃金買賣,並下載手機APP軟體「MetaTrader5」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告訴人黃智慧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軟體且註冊帳號後,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台北市○○區○○街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損失3萬元整。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經告訴人黃智慧轉帳3萬元。經被告陳宥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⒈告訴人黃智慧109年9月25日警詢(110年偵字第1528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⒉告訴人黃智慧提供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影本(110年偵字15283號卷第23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偵字第1528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⒋被告陳宥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第15283號卷第43頁)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2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1528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⒍被告陳宥嘉110年7月16日偵訊筆錄(110年偵字第1528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陳宥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李秋環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日起經由臉書帳號「WattsFeng」與告訴人李秋環取得聯繫,並告知網路投資黃金期貨可以賺錢,致告訴人李秋環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損失30萬元整。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經告訴人李秋環轉帳30萬元。經被告陳宥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⒈告訴人李秋環109年10月12日警詢(110年偵字第4397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⒉告訴人李秋環提供之元大商銀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紀錄(110年偵字第43972號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⒊告訴人李秋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第43972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⒋被告陳宥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第15283號卷第43頁)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3972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⒍被告陳宥嘉111年1月18日偵訊筆錄(110年偵字第43972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陳宥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0年度偵字第43972號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台幣)提款時間(民國)告訴人備註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提款)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05分許黃智慧被告未足額提款(見偵15283號卷第38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0000元(臨櫃)109年9月21日下午12時09分許李秋環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匯款對象所匯款項(見偵15283號卷第37頁)。附表三被告陳宥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件一、被告陳宥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給付告訴人黃智慧新台幣(下同)3萬元整,而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黃智慧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二、被告陳宥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給付告訴人李秋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其中1萬2000元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李秋環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餘款項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李秋環指定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