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陳 昱元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按第1款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嗣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爰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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