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間起至94年6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市某賓館、汽車旅館等不詳處所,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丙○○因此受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嗣因乙○○於95年4月17日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甲○○曾於同年3月29日認領 黃雨嫣 並完成戶籍登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第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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