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民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家民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家民前於民國89年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賣賣之方式,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50,400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後因卓家民未依約按期清償,歐利克公司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卓家民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即於92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核發桃院 祺民 執字第17104號債權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卓家民尚未清償之本金226,284元暨其利息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而裕融公司亦在10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卓家民上情,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卓家民收受。詎卓家民明知裕融公司業已取得對其債權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裕融公司公司債權之犯意,在100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地號為桃園縣○○鄉○○段○○○○號、第761號、第78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裕雄 ,且於同年8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嗣因裕融公司欲對卓家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家民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卓烱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2月25日桃院祺民執字第17104號
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裕融公司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自該時起,告訴人即已取得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所有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有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仍恣意處分其財產即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告訴人無法聲請法院拍賣而求償,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