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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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元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耀元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至3樓「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於民國99年6月11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耀元明知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其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詎其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內,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 潘慶傑 、 鍾子揚 、 鍾楚琴 、 劭宥筑 、 江旻娟 、 胡婉樺 、 徐嘉霠 、 游秀珍 、 黃瑋霏 、 劉虹圻 、 蔡曉瑩 、 甘慧琦 、 林鼎洲 (原名 林新皇 )、 黃如薏 、 龍豔珍 、 蔣子文 、 劉芳琦 、 劉欣霈 、 張詠薰 、 張清富 、 黃祺政 及何○芊、何○軒(以上2人均未成年)等人,因本人或家屬、朋友就診或補卡提供健保IC卡之機會,在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實際並無看診,或雖有看診但未接受如處方箋或病歷資料記載所示之診療及取用藥物等情形下,擅自刷各該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上傳中央健保局,並將各該保險對象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利用電腦據以製作不實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申報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即採「電子網路申報」方式),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各該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謝耀元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以此方式虛偽製作潘慶傑等人之就診紀錄,共計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829元(給付點數4萬257點申報費用月份之各分區總額該季公告平均點值計算),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各該保險對象、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中央健保局中區業務組辦理101年度健保IC卡刷卡異常專案,發現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有高價藥費高度成長異常情形,經派員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耀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余志豪 、 張慶順 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8號偵查卷第181至第182頁)及證人龍豔珍(見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第38至39頁)、證人 黃盈甄 (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09頁)於中央健保局查訪時;證人潘慶傑(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1頁、偵查卷第148至第149頁)、證人鍾楚琴(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8至第19頁、偵查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鍾子揚(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32頁、偵查卷第150頁)、證人林鼎洲(原名林新皇,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29頁、偵查卷第179頁)、證人甘慧琦(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67頁、偵查卷第176至第177頁)、證人劭宥筑(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22至第123頁、偵查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證人江旻娟(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第139至第140頁、偵查卷第152至第154頁)、證人黃如薏(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46頁、偵查卷第177頁背面)、證人徐嘉霠(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54頁、偵查卷第153頁背面)、證人胡婉樺(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57頁、偵查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證人劉虹圻(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66頁、偵查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證人黃瑋霏(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71頁、偵查卷第156至第157頁)、證人游秀珍(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75至第176頁、偵查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證人蔡曉瑩(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180至第181頁、偵查卷第157頁)分別於中央健保局查訪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中央健保局提供之臺中市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1宗(含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潘慶傑、鍾楚琴、劭宥筑、江旻娟、胡婉樺、 徐嘉露 、游秀珍、黃瑋霏、劉虹圻、蔡曉瑩、甘慧琦、林鼎洲(原名林新皇)、黃如薏、龍豔珍等15人,及其等家屬、朋友蔣子文、劉芳琦、劉欣霈、張詠薰、張清富、黃祺政及何○芊、何○軒等人之病歷資料、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費用申報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1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至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之所為(以各保險對象每日就診次數計算,共95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修正前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健保卡後,應於24小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謝耀元婦產科診所係採電子網路申報,申報後健保局依規定15日內要先行給予暫付款,並於60日內核定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1日函足憑,被告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對象前往其診所就診或補卡,因而提供健保IC卡之機會,擅自刷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上傳予中央健保局,並按月據以申報請領健保費,因各該保險對象每次前往就醫時間不一,病歷上登載內容亦非相同,是被告各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而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應均係另行起意,醫療院所申報中央健保給付雖係以月為單位申報,惟此僅係申報及行政管理上之便利,仍應以被告各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而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論以數罪。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之⒀、編號14之⑴、編號15分別於100年9月2日各2次盜刷保險對象張詠薰、 邵宥筑 、 王祺政 之健保IC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而詐領醫療費用部分,乃利用保險對象家屬甘慧琦於該日前往就診或邵宥筑、王祺政原欲前往就診,因而提供健保IC卡之機會擅自刷卡2次,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之⑴⑵於100年10月7日2次擅自刷保險對象江旻娟健保IC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詐領醫療費用部分,依證人江旻娟之證述,其係於當日下午、晚上分別前往就診(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第139至第140頁、偵查卷第152至第154頁),顯見被告係利用證人江旻娟2次前往就診之機會,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詐領醫療費用,應係分別起意,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共9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以擅自刷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之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損害中央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益,且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被告以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詐領醫療費用給付,殊值非議,暨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詐領醫療費用時間非長,情節不重,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5萬元(後因被告另涉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被告各次詐得醫療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二編號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二編號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二編號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二編號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二編號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二編號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二編號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二編號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二編號5│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表二編號5│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二編號5│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5)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7)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8)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9)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0)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如附表二編號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如附表二編號7│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如附表二編號7│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如附表二編號7│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如附表二編號7│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如附表二編號8│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如附表二編號8│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如附表二編號8│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如附表二編號8│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如附表二編號9│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如附表二編號9│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如附表二編號10│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5)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7)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8)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9)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0)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5)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7)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8)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9)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0)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如附表二編號1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3│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5)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4│如附表二編號1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5│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6│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7│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8│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5)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如附表二編號1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2│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3│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4│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5│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5)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6│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7│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7)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8│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8)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9)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0)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2│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3│如附表二編號14│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4│如附表二編號15│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5│如附表二編號1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6│如附表二編號16│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7│如附表二編號17│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8│如附表二編號17│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如附表二編號18│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0│如附表二編號19│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如附表二編號20│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2│如附表二編號21│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3│如附表二編號22│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4│如附表二編號2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1)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如附表二編號23│謝耀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之(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