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Z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七四公里南向處因超速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從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告知,如今事隔九月,不明不白要遭違規記點一點及需繳納罰鍰六千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除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七四公里南向處因超速行駛違規,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Z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為原處分機關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告知云云。然經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台中縣○○鄉○○路興農巷一○九號之一」,此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遷徙紀錄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後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公警國八字第091001548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並有前揭公告、舉發單影本、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等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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