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致其車輛遭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乙○○受有左腳裂傷之傷勢;詎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時,竟另行起意而未下車處理善後,反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伊行車方向是黃燈變紅燈,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當時係害怕假車禍才未下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搭乘乙○○車輛之人 鄭至崴 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所有前開車輛之右側亦受有損害,且受損之情形尚屬嚴重,果若如被告甲○○所述,係告訴人乙○○闖紅燈所致,何以被告甲○○不下車要求告訴人賠償,反而駕車逃逸;再者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乙○○及證人鄭至崴並未迅速下車或執持兇器,其情狀顯與一般製造假車禍勒索不同,故被告甲○○前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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