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CUP○四○一七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等單位分別以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CUP○四○一七七號等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一分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分許、九十一年二月二時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八分許,分別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項之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CUP○四○一七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原住之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全倒,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戶口遷移至台中市○○區○○○街○○號二十樓之二迄今,而交通管理單位仍將文書寄至受處分人原住址,受處分人因而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故逾期受罰,顯失公平請查明事實改按各違規之基本罰鍰裁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址至台中市○○區○○○街○○號二十樓之二,有受處分人甲○○提出之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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