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即臺中市○區○○段十二之一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給付價金十萬元後,即要求原告先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原告不查,乃同意移轉,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貳佰玖拾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出具承諾書,約明:承買人(即被告)願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所有點交事宜,逾期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由原屋主(即原告)沒收;並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原買賣契約所載過戶期限四十五天內須完成過戶,其到期後所產生之一切利息、費用與尾款,承買人(即被告)需於點交當日無條件以現金支付於出售人(即原告)等語。詎被告亦未履行上開承諾,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次日收受該律師函,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五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稱: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並未實際點交系爭房地與被告,反而拿一些佛書故意非法占用;系爭房地現由第三人假扣押中,倘被告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與原告,短時間內可能無法履行;又被告若無法「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壹拾萬元,為貳佰玖拾萬元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十二之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參佰萬元,被告給付價金壹拾萬元後,原告已先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價金尾款貳佰玖拾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於次日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承諾書、原告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由第三人假扣押之事實,經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九號卷證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三項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正於92.7.21前產權登記甲方(即被告)名義完畢,承擔乙方(即原告)原有利息及本金,或辦理銀行貸款,餘款以現金乙次全部付清。屆時乙方應將買賣房屋點交甲方營業」,顯見兩造約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交付尾款之期限,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依約即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尾款,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自該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於遲延給付尾款後,承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與原告屋主即原告所有點交事宜,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承諾書一紙在卷足憑,亦即被告承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尾款以完成與原告點交系爭房屋事宜。換言之,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尾款後,已定相當期限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被告應履行給付尾款義務,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律師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合於法律規定,並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收受該律師函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點交系爭房地與被告,惟依約被告既有給付尾款貳佰玖拾萬元之義務,在被告未為給付尾款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本得拒絕將系爭房地點交與被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八、又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解除契約後,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另行約定,法律就此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原告既已合法解除本件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八八0判決可參。系爭房地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他債權人 林榮賜 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九號卷證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在查封撤銷前,被告對之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應准許。被告既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自認應償還之價額為貳佰玖拾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