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5月6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5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依上開規定,再審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11日,惟該日為週六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94年6月13日代之;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證人即 兆倉 工程負責人 李百倉 於93年11月30日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本件估價單所估之費用,並非以系爭房屋原建築材質所為評估基礎,且系爭房屋之原建築材質為磚造,而證人李百倉所估價之建築材質為鋼骨結構,足見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李百倉之證言,其所認再審被告受有回復系爭房屋拆除部分費用損害之數額,即屬有誤。㈡又再審被告固舉證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等設施,確有拆除之事實,惟該部分設施之拆除,是否係依據系爭租約約定,再審被告未舉證加以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虞;且此拆除改裝之約定,除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外,並無其他約定,而一般租賃行為,多以租賃物之現況出租,如涉需由出租人拆除租賃物既有設施,因對於租賃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影響重大,自應載明於租賃契約,況系爭租賃契約為再審被告所書立,再審被告豈有不將此攸關自身權益之重要事項,載明於租賃契約內,顯見再審原告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等設施。原審對於上開契約約定之重要事項,確有漏未審酌之處。㈢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補習班使用,而依證人 黃于菁 之證詞,亦已說明何以租約約定自92年10月1日起之原因,原審未審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即逕以再審原告如將交付租賃物之始期載明契約,應非難事,而認證人黃于菁之證言不足採,其證據證明力之取捨,難謂無悖經驗法則之處。再依證人 簡茂生 、 黃深江 分別於原審93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審93年3月1日調查筆錄之證詞,及系爭租賃契約於92年6月27日即已訂立等情,足認再審被告於92年6月前,即因未使用系爭房屋而出租收益。再審判決未就證人黃于菁證稱「何以訂約與租賃始期會差距逾3個月之原因」予以審酌,而認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自係對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之內容與同法第497條之規定相同,惟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7條,本院逕依職權適用第436條之7為裁判)。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並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為限。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於人證則不與焉。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再審理由所載內容,再審原告並未確實指出原確定判決係就何「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處,其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李百倉、黃于菁、簡茂生、黃深江之證詞表示漏未審酌,惟此與上開所謂「重要證物」之規定不合。另再審原告就:⑴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數額;⑵再審原告有無要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租賃房屋之廚房、浴室等設施;⑶系爭房屋交付予再審原告之時間等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亦僅係表示再審原告之不同意見而已,自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另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為系爭房屋係供補習班之用之約定,對證人黃于菁證言之取捨,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供補習班之用一節,與系爭房屋是否必須於93年7月15日交屋一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證據,認證人黃于菁之證言不可採,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故再審原告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羅永安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