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林巧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84、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份,無罪。
事實
一、甲○○為址設台中市○○區○○路○○號1樓「台塑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塑人力公司)之仲介人員,職司仲介外籍勞工在台工作、照顧外籍勞工之工作內容、仲介適當的工作環境及外籍勞工薪資之領取,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將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女子S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由力東國際有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於轉介雇主期間無法工作之時,仲介給乙○○(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49之9號「彰化縣私立友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友福中心)之負責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在友福中心內從事照顧病患及打掃環境等工作。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6日,在該友福中心內,將其業務上代替S女自乙○○處所收取薪水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收取當日,扣除S女第一個月在友福中心之花費2174元(燙髮費用1300元+醫療費用580元+購買褲子費用294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8295元、健保費用23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甲○○之服務仲介費1800元共14505元後,給付S女1500元,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4995元侵占入己,並花用罄盡。嗣經S女於98年8月17日凌晨2時27分許,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檢舉,而循線查明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性),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害人S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即被害人S女之警詢、偵訊筆錄,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即被害人S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為
支付S女之薪資18198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僱主應負擔之健保費802元,向友福中心申請21000元;友福中心負責人乙○○因被害人S女工作期間為其支付燙頭髮費1300元、醫療費580元、購買衣褲費294元、共2174元,故實際支付予S女之薪資為16024元;而被告甲○○為S女支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8295元、健保費236元、居留證費1000元、內衣費3900元、及收取仲介服務費1800元,則當月薪資S女僅能領取793元,被告仍給付給S女1500元,已超過S女可取得之金額,並無侵占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為支付被害人S女之薪資,向S女之雇主即友
福中心負責人乙○○請領21000元,惟因S女於友福中心工作之第一個月有燙頭髮之費用1300元、醫療費用580元、購買衣褲之費用294元,共計2174元之花費,因而乙○○將上述費用扣除後,給付予被告18826元,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羅厝友福長期照護中心會計科目記載「阿弟4月29至5月28日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附卷可稽(參見彰化地檢署98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40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自乙○○處領取之18826元,尚需扣除就業安
定費2000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802元、中國信託之貸款8295元、健保費236元、居留證費1000元、內衣費3900元及仲介服務費1800元,故S女當月僅能領取793元云云;惟S女之雇主乙○○所給付予被告之18826元應係已經扣除S女第一個月在友福中心之花費後所應支付給S女第一個月之薪資;被告所辯另需扣除之上述項目中,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802元部分,依法健保費應由雇主與受雇人共同負擔,則雇主應負擔部分本即應由雇主另外給付,被告辯稱由S女之雇主乙○○處領取支付給S女之薪資後,尚需另外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802元,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另內衣費用3900元部份,雖S女於審理時陳稱有購買內衣3900元之花費(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部分款項係S女在友福中心工作之第二個月才有之花費,此有羅厝友福長期照護中心會計科目記載「5月29日至6月28日工人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供考(參見彰化地檢署98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43頁),且若此項費用係S女在友福中心工作之第一個月內所為之花費,乙○○於支付S女第一個月之薪資時,應會與燙頭髮、醫療及購買衣褲部分之費用一併記載並扣除,惟乙○○用以支付S女第一個月薪資之現金傳票上並無此項目之記載;又被告亦表示該4紙現金傳票(參見彰化地檢署98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40、42、43、44頁)上所載之記載項目、金額等明細皆經過伊之確認,沒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該等現金傳票既經過被告之確認,則S女內衣3900元部分之花費則顯然係於S女領取第二個月薪資時才扣除。再居留證費用1000元部份,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S女薪資扣除部分時,皆未曾陳述有居留證部分之款項,且被告向乙○○領取S女薪資之4紙現金傳票上亦無該筆款項之記載,堪認被告支付S女薪資時之應扣除項目,並不包括居留證之款項。故被告辯稱自乙○○處領取S女之第一個月薪資後尚需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802元、居留證費1000元、內衣費3900元等部分,顯係被告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自S女之雇主乙○○處,扣除S女在友福
中心第一個月之花費2174元後,所領取S女第一個月之薪資18826元,尚需扣除就業安定費2000元、中國信託之貸款8295元、健保費236元、及仲介服務費1800元,故S女在友福中心工作之第一個月之實領薪資應為6495元,被告僅支付給S女1500元,足徵差額部份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任職於台塑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仲介人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範圍為負責辦理外籍工人到養護中心工作、關心外籍工人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領取薪資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72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代替S女向其雇主乙○○收取之薪資,扣除應扣除部分後,未全數支付S女,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改辯詞,顯尚不知警醒,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取財,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惟考量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甲○○涉犯違反人口販運法部分:㈠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甲○○及乙○○等2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6月1日起,在該友福中心內,利用S女在台灣之陌生環境,無法自行覓職,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使S女每日需看護照顧至少10名以上重病患者,每日工作時間為晚上9時許起,迄翌日下午2時許止,共17個小時(中間僅有於每日凌晨5時許,可休息30分鐘),且需每日工作,不得請假,而共同使S女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甲○○另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云云。
㈡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S女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S女於友福中心工作時,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
⒊經查:
據證人即被害人S女於99年8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友福的老闆乙○○有無限制你不可以出去或是不可以打電話或是不可以接見其他人?)都沒有。(辯謢人問:你在友福那段時間,有無買電話卡打給你的朋友,或有無其他的人來看你或是有無出去買東西?)有。(審判長問:在友福工作的時候,你姐姐、姐姐的雇主、你的前雇主都有去友福看你,還有拍照紀念,而且你自己身上也有手機,是否有這些事情?)是的,那是去友福第一個月的時候,照顧的病人沒有很多,工作很快樂。身上也有手機。(審判長問:到後來工作很累,自己覺得被壓迫,可以用手機打電話給你姐姐、前雇主,或是給姐姐的雇主,為什麼不對外求助?)我是覺得他們沒有辦法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65、69頁),證人即被害人S女既自承雇主乙○○並無限制其行為,且S女之姐姐、前雇主等人又可自由進出友福中心探視S女,S女身上亦有手機任其使用,則S女即非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況S女亦供証陳稱:去友福第一個月的時候,照顧的病人沒有很多,工作很快樂等語,足認被告甲○○於仲介S女往友福中心工作之初,並無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可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所仲介S女往友福中心工作之上開事實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不符,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
有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