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與乙○○共乘機車自南投至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乙○○之女兒 林惠珊 住處(地址詳卷),適遇林惠珊之鄰居即乙○○之乾女兒A女(卷內代號為351─SH9804,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遂邀約乙○○外出用餐。約於同日下午1、2時許,乙○○騎車搭載丙○○,A女騎車搭載其弟B男(卷內代號為351─SH9804A,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前之羊肉攤吃中餐。用餐完畢,乙○○騎車搭載丙○○返回女兒林惠珊之住處,A女則騎車搭載B男去看病。嗣於同日下午約3、4時許,丙○○見A女騎車搭載B男返回住處,遂進入A女住處客廳,與A女聊天,期間丙○○表示腳酸,A女拿椅子給丙○○坐,詎丙○○竟萌撫摸A女胸部,藉以刺激並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犯意,趁A女站立其旁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突拉住A女之左手撫摸,並順勢往上撫摸、掐捏A女之左胸得逞,A女遇此狀況嚇傻不知如何反應,嗣因丙○○轉頭見B男站立房門外目擊,旋立即放手,並離開A女住處,隨後再由乙○○騎車搭載丙○○返回南投。A女則因不堪受辱,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B男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A女、B男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B男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且其陳述內容均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不生影響,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詹育宗 雖未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但就其證述曾聽聞自告訴人A女告知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猥褻等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告訴人A女曾對之陳述A女遭受猥褻此事,而非屬傳聞證據( 黃朝義 著,「論刑事證據法上之傳聞法則」,收錄於東海法學研究第13期,第170頁; 林俊義 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3輯第7篇,第3章第7節非傳聞證據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98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8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與乙○○共乘機車自南投至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乙○○之女兒林惠珊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適遇林惠珊之鄰居即乙○○之乾女兒A女,A女遂邀約乙○○外出用餐,餐畢乙○○遂載其返回林惠珊住處,此後其即未再與A女接觸,實不知A女何以提出本案不實告訴。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當場目擊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
1、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丙○○何時地對你襲胸?)(答:)98年11月6日下午,當時我人在家,我乾爹乙○○到他女兒那裡,我都叫他女兒姊姊,我坐在我家門口,我有看到我乾爹載丙○○來,我們那邊是三合院,那時我想說有領新水,要帶乾爹去吃中飯,他們說好,我騎機車載我弟,我乾爹載丙○○一起去花壇吃羊肉爐,吃完後我直接騎機車載我弟去看醫生,我乾爹跟丙○○回去他女兒那邊,看完醫生我就載我弟直接回冢,我要進去我家,丙○○看到我回來就到我家跟我聊天,我就走進去,他跟著我後面走,進去後,他就跟我在客廳站著聊天,後來他就說他腳酸,我就拿椅子給他坐,他就拉我左手撫摸我的手,接著撫摸我的左胸,掐捏,我當時整個傻掉,我沒有講話,他也沒有講話,我弟弟在房間吃藥走出來看到,丙○○就馬上放開,就說他先過去了,我就整個傻掉,經過十幾分鐘我就打電話給我男朋友,我男朋友就帶我去報案,事情是發生在下午,幾點我已經記不得。(問:丙○○碰觸、掐捏你的胸部,你有無抗拒?)(答:)沒有,我整個人傻掉。(問:你弟弟有看到?)(答:)有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案發當時,有到你住處找你?經過?)(證人答:)是的,當天去吃飯,乙○○跟被告先回去乙○○的女兒那邊,我跟我弟弟去 秀傳 拿藥,拿藥後我就回家,回家之後,被告有看到我回來,從乙○○女兒家走到我家,之後我們就在我家門口要停機車,被告就走過來,就跟我聊天,我就跟他聊沒有幾句話,我就進去我房間,被告就跟著我走進去,我弟弟也有進去我的房間,被告跟我說他腳酸,我就拿椅子給他坐,被告就隔著衣服順手摸我的胸部,我就嚇傻了一段時間,我有打電話給我男朋友,我男朋友有過來載我去警察局報案,我弟弟出來,被告就把手放開,被告就先走出去,期間大約十秒左右,之後我跟我弟弟說被告摸我胸部,我就走出去哭等語。(本院卷之審判筆錄第5頁)。
3、證人B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那天是發生何事?你有無目擊?)(答:)有。那天下午,我姊姊載我看醫生回來,丙○○看到我們回來就走過來聊天,丙○○跟351甲○○9804A原本站著聊天,聊一聊丙○○說他腳酸,351甲○○9804就拿椅子給他坐,當時我在旁邊聽他們聊天,沒多久我就進去房間吃藥,我吃完藥從房間出來,看到丙○○手拉住我姊姊的一支手,往上摸,接著從我姊姊胸部摸下去,丙○○是坐著,我姊姊是站著,丙○○轉頭看到我,就馬上把手放下,我跟丙○○都沒有講話,351甲○○9804好像呆住了。(問:丙○○後來有離開?)(答:)有離開。問:你看到該景象有無做任何處理?答:我看351甲○○9804呆住,後來哭著跑出去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4、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案發當天,你在你家中有無看到被告摸被害人的胸部?)(證人答:)有的,拿藥回來,我回家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被告看到我們回來,被害人在停車子的時候,被告就走過來,被告跟我姐姐說話,我就進去屋子裡,我沒有進房間之前,我姐姐跟著進來,被告就跟著進來,之後我就進去房間吃藥,出房間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的右手順著從我姐姐的左手慢慢摸到胸部,隔著衣服,我都有親眼看見,被告看到我看到,他就放手等語。(本院卷之審判筆錄第6頁)。
5、證人A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猥褻其胸部等節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大抵相同,另目擊證人B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證人A女遭被告猥褻其胸部等節前後亦大致相同,並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應予採信;至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摸胸大約10秒乙節,因就時間之觀念,倘非刻意注視手錶以測,則憑直覺斷之,常有誤差之虞,此乃平日經驗即得理解,並由人類自古以來,即必須藉助日晷、星象等外在事務,以作為時間經過、計算之憑據,益徵人類實無法僅憑直覺以斷時間長短。況時間之長短,亦常因個人對環境、情緒而有所異,故就時間之長短,實非絕對之概念,而近乎相對,如人身自由遭限制,雖僅毫秒,恐覺漫長無垠,反之於歡愉情境,則覺歲月如梭,是不能排除證人A女因對時間之體會有所不同,致其關於遭被告猥褻時間之認知與實際時間長短有所齟齬之可能,但不能遽此即全盤推翻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證人A女就指認遭被告強行撫摸、捏胸部等情節,仍具可信度,應非虛枉。
(二)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詹育宗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悉351甲○○9804於98年11月6日有去報案?)(答:)是,那天是我帶她去的。(問:是發生何事?)(答:)當天下午5時多,351甲○○9804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對面鄰居的爸爸的朋友過去她那邊對她毛手毛腳。(問:351甲○○9804有跟你說摸哪裡?)(答:)有,她說胸部。(問:你在電話內怎麼說?)(答:)我叫351甲○○9804先報警,她有打電話去,派出所叫她直接過去,那天我就過去我女朋友家,我問她有無報警,她說警察叫她直接過去,我到時已經沒看到那個男的,351甲○○9804說那男的被鄰居的爸爸載回去竹山了,我就帶351甲○○9804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但丙○○於本件案發之後,仍一直打電話給351甲○○9804,因為351甲○○9804有用擴音,我有聽到丙○○說她幹嘛報警、這樣是不行等言語,我沒有搶電話過來,當時我想說一切交給派出所處理,我去找我女朋友時,他連續打了7.8通,還有騷擾的,打來不講電話的,還有半夜打來,都有顯示號碼等語。(偵卷第31-32頁)。
2、觀諸證人詹育宗之證述情節,證人A女於98年11月6日當天下午5時許即打電話向其男友敘述事發經過,則倘證人A女當日並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何須向男友求助?並得立即供陳遭猥褻之情節?且其男友並指示A女應報警時,隨即陪同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則從此情況證據顯示,證人A女上開所證當屬信實,則被告強拉證人A女並以手隔著衣物撫摸、抓、捏證人A女之胸部等情,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中先稱:A女係前去找證人乙○○聊天,並請渠等至A女住處泡茶聊天, 伊有 走至A女住處門前,但未進入A女住處,因A女稱要至伊住處挖冬筍,向伊索取姓名及電話,故伊有留1張紙條給A女,伊並未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云云。(警卷第5頁);然於偵查中之供稱:伊剛開始在證人乙○○女兒之住處聊天,後來出去屋外空地抽煙、吃檳榔,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證人乙○○就騎車載伊返回南投,當天伊並未看到A女,且當天中午渠等亦未在彰化吃飯,渠等係返回南投,伊請證人乙○○吃飯云云。
本院審理稱:我就是沒有摸被害人的胸部,也沒有去被害人的家裡,也沒有跟被害人聊天,我只有跟乙○○聊天,我沒有去別人的家裡,我只有去乙○○的女兒家裡,我出去抽煙的地方是在被害人的家門口,距離很遠云云。(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則被告前後所供已見歧異,是否可信,不無可疑,而徵之證人A女以及目擊證人B男所供上情,對被告如何以手撫摸其胸部等情,自始供證明確一致,顯無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不明之情狀。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然就其究竟於當天用餐完畢是否有見到被害人A女說辭反覆,衡之常情,倘被告當天果真沒有見到證人A女,何以於警詢時辯稱:A女係前去找證人乙○○聊天,並請渠等至A女住處泡茶聊天,伊有走至A女住處門前,但未進入A女住處等語,況被告對於當天其他細節之記憶均清晰,而對於當天中午用餐完畢是否有再見到被害人A女卻說詞不一,顯然被告所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2、證人乙○○於偵訊中稱:(問:警察問你跟丙○○在98年11月6日是否到彰化?)(答:)那天丙○○去南投竹山我家找我說他口腔癌,請我載他去彰基看醫生,我就說好,我可以順便去看我女兒,我記得快中午時,我騎丙○○的機車載她先去我女兒林惠珊那邊,她們那邊是三合院,我女兒是跟351甲○○9804的一個親戚租的,我跟丙○○先去我女兒那邊坐一下、看電視,351甲○○9804看到我們,就過來說爸你吃飽沒,我說還沒,她就說那我們去吃東西,我就說好,下午1、2時我載丙○○、351甲○○9804騎機車載她弟弟一起去花壇火車站前面的一個羊肉攤吃羊肉,吃完羊肉,351甲○○9804說要載她弟弟去秀傳看病,我就跟丙○○先回去我女兒那裡,跟我女兒聊天跟我孫子玩,丙○○有出去外面抽菸,至於還有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他通常就是抽個菸又進來屋裡,他進來我女兒家也都是聊天而已,在羊肉攤時,我跟丙○○.351甲○○9804有喝一瓶啤酒,還打翻半瓶,我們待到下午6時多,我才騎機車載 林圃信 回去,騎到彰化二水,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做筆錄,我說這麼晚了,我就載丙○○回去…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中午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跟你乾女兒一起吃飯?)(證人答:)是的,吃完,被害人跟她的弟弟說要去秀傳拿藥,之後我跟被告就回我女兒家。(檢察官問:你女兒家跟被害人的家裡相隔多遠?)(證人答:)就是三合院。(檢察官問回家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去被害人的家裡或是摸被害人的胸部?)(證人答:)過程當中,被告有出去抽煙,其他的我不知道。由上可見證人乙○○並非在場人,並無親眼目擊或有聽聞任何有關本案事實之經過,且根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丙○○有出去外面抽煙,其當時是在屋內與女兒聊天以及跟孫子玩,顯見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去外面抽煙,惟無法對本案待證事實有所釐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與證人A女初認識,被告卻以違反其意願方式,伸手抓捏證人A女之胸部,使證人A女生嫌惡之心,已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且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處,當不願受他人侵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惟查: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以外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趁A女站立其旁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突拉住A女之左手撫摸,並順勢往上撫摸、掐捏A女之左胸得逞,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犯行。次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94年1月14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參照)。實務前雖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為身體為不當接觸之行為,如其行為手段,如未達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之足以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程度,於性騷擾防治法制定通過後,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之見解(亦即,該見解以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需如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之足以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程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要旨),惟依前段說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該等乘人不及抗拒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如已達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論處,無從再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如依先前實務見解,固有可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惟依現在實務見解,因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自難再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故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於法即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慾,即對於朋友之乾女兒A女為上開犯行,造成A女心理莫大之恐懼,亦將嚴重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非是,犯後復毫無悔意,不知反省,且堅決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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