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3日邀同訴外人 呂德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82萬元。雙方並約定利率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8.15%加碼年息1.3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借款期間自82年7月13日起至104年
7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之本息繳至88年6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於96年7月11日又陸續以現金為部分繳款,至97年1月28日後即未為任何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迄仍積欠原告91萬4,188元之金額未清償,但原告先前有同意只要還一半就好了,只是沒有辦法一次付清,目前為低收入戶,也沒有錢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借據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附卷可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以45萬元一次還款,但目前為低收入戶,故不應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全部之積欠款項等語。惟被告縱使為低收入戶,仍不得據以免除其清償借款之責任,至原告雖曾同意以45萬元與被告和解,但既以被告一次給付45萬元為前提條件,被告未能履行,原告自仍得請求償還所積欠之全部借款餘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0,0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編號│原貸金額│積欠本金(新台│利率(年│利息(自下列│違約金(按左開│││(新台幣│幣)│息)│之日起至清償│利率百分之20計│││)│││日止,按左開│算)││││││利率計算)││├──┼────┼───────┼────┼──────┼───────┤│1│282萬元│91萬4,188元│10.28%│97年1月29日│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