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之本薪扣除勞健保和公司預扣支出後,每月薪資實僅約新臺幣(下同)13,500元,與原審認定本不相符,況伊每月仍需再為支出油資、停車費及請客戶等交際費之開銷,每月均係透支薪資且向親友借貸以維度日,又伊每月須支出當舖汽車質借利息7,200元,及以女友名義代其所為借款之利息8,000元,另伊公司之業績獎金並非每月領取,領取方式為計算二個月之業績後於第三個月支領,倘兩季未達成業績即予辭退,是伊為保住該工作,而以自己薪資買下不足部分之業績,故伊確有還款意願,僅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亦造成伊之母親仍須出外擔任清潔工,希祈本院就上開事項予以審酌而為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分別定有明文。謂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除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外,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為13,500元並均透支,且每月仍有民間借款每月共152,000元(8,000+7,200=152,000)需為償還,實業有不能清償情事,原審未予審酌,是伊應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等語。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僅為13,500元,原裁定實有未洽,然查原審係以抗告人所提出98年1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而為計算平均薪資,均屬有據,而抗告人僅以書狀陳述並未舉證推翻,就此部分抗告人主張應無理由;另按內政部所公布年度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之核給實已含括各項生活必需之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惟詳其抗告人除原審所核給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另主張之費用明細觀之,分別有民間借款兩筆,其一為8,000元(以女友名義而為借款)、其二為汽車質借7,200元及油資費用、停車費用及請客戶交際費用等,雖抗告人主張以他人名義而為借貸之款項,僅以書狀陳述其本身實為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本院實難就此部分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縱抗告人實為債務人,仍係屬民間借款範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油資費用、停車費用及請客戶交際費用業已含括於生活必要費用之列,而民間借款本質為一債權性質,皆實與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有別,抗告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是原審於審慎斟酌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明資料後,認定抗告人支出本身之必要費用及扶養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5,319元,應屬有據,並無任何違誤,是以,原審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應予廢棄改判准予更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