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鍾文馨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2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案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077ng/mL、安非他命含量144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2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參以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鍾文馨(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2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馨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毒品等語,惟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旗警1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1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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