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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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君保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 呂柏聖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90號被告林君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萊爾富翠屏門市櫃檯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店長呂柏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柏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柏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君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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