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時間集中在民國000年0月間,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罪質相同,且裁量範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112年7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112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76號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112年7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112年9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