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銘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鐵條1捆(共25條,下稱本案鐵條,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後騎車離去。
二、被告黃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以撿資源回收物品維生,因見本案鐵條已生銹,沒有人要才會取走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鐡條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 劉君婷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本案鐵條係經綑綁成束,並原與其他亦經捆為束狀之鐵條共同靠牆擺放在前開工地之建築物內部地面,此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本案鐵條之外觀完整,且係經放置在室內,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鐵條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鐵條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鐵條,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鐵條1捆(共25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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