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誠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簡上卷第186至18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在場證人 吳俊霖 證稱:伊當時在家中突然聽到外面有砸車聲,出外看見被告砸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正要收起球棒,伊怕被告砸伊的車,就大聲喝斥被告,並叫被告站在路邊,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時,有報案人即證人吳俊霖、被告在場,經證人吳俊霖向警表示因聽聞砸車聲外出察看,見被告砸完甲車收起球棒往其他車輛移動,遂上前喝止被告站立一旁,復經警當場詢問被告砸車一事是否係其所為,被告原低頭不語,不予回應,經證人吳俊霖指證歷歷並經警向被告追問,被告始坦承確為砸車之舉等情,有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82頁,原簡上卷第99頁),故參酌員警是時依憑證人吳俊霖之證詞、站立一旁之被告暨所持球棒1支,客觀上應得與被告建立犯罪嫌疑之直接、明確關聯,堪信已對被告毀損甲車生合理可疑,難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供承犯罪事實,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任意毀損甲車,另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㈢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 蔡建璋 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簡上卷第149至150頁),並於112年10月19日賠償告訴人30,000元(原簡上卷第223頁),然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且參諸被告依調解條件本應給付告訴人55,745元(給付方式:於112年9月30日《含當日》前給付27,873元,於112年10月30日《含當日》前給付27,872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卻未依約按期履行,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0月19日)本院問及有無遵期履行後,方給付前述30,000元,餘款則未給付(原簡上卷第189、223、229頁),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本院乃認此未及審酌部分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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