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曜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曜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又衡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被告郭曜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黑殿會館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酒力未退之際,仍於翌(17)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富民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曜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鍾新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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