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 林志強 :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7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98年間,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決分別分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於101年間,因6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於101年間,因7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㈥至㈨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5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繕為分別施用各1次)。嗣於10
1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快板橋交流道匝道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4只,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仁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3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4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7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8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知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是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4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