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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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顏君儀 黃彣堯 戴曉芃 被告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淑芳應給付訴外人 施志興 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施志興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以下同)26萬8593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施志興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施志興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此有鈞院99年12月17日所退還之債權憑證可憑。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僅有投資5560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故應認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施志興與被告黃淑芳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
8月4日經鈞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42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8月31日判決確定,是以彼等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債務人施志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黃淑芳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應有760萬元。綜上,可知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760萬元,債務人施志興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淑芳給付380萬元。又本件原告為債務人施志興之債權人,債務人施志興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施志興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應屬有據。並聲明:被告黃淑芳應給付訴外人施志興32萬0119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院查:
(一)被告黃淑芳與訴外人施志興係屬夫妻關係,兩人於83年6月
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嗣施志興 因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該公司訴請宣告渠兩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宣告渠兩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
0年8月31日確定,隨即囑託本院登記處於100年9月19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此經原告提出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影本、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二)又原告主張債務人施志興積欠其本金26萬8593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有32萬0119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此有本院98年5月7日板院輔98司執金字29187號債權憑證、施志興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淑芳名下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房地,乃被告黃淑芳於婚後之94年6月10日買賣取得,係屬婚後財產;本院委託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房地至100年8月3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格為1001萬0198元。又上開房地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至101年1月19日止尚有二筆貸款金額分別為:(一)159萬6608元,及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39
4萬8145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回函附卷可證。依前所述,被告黃淑芳與施志興之夫妻財產制係於100年
8月31經本院宣告為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消滅,據此計算,被告黃淑芳尚積欠銀行貸款債務554萬4753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至其他利息、違約金乃分別財產制消滅後所發生,非屬婚後之債務,不應列入債務計算。故被告黃淑芳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446萬54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被告黃淑芳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46萬5445元,施志興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46萬54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施志興可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即223萬2722元(計算式:
0000000÷2=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淑芳應給付訴外人施志興32萬011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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