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於民國107年6月3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飲料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誠路口時,不慎與前方由 陳嬿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員並於同日8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728毫克),而揭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嬿婷於警詢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9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警卷第11至20頁、第23頁、第26至28頁)。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徵(警卷第24頁),故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07年3月30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是足認被告前揭所坦認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30日7時許「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後段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30日8時31分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存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同日7時3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參諸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被告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平均每小時0.0628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即107年6月30日7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2728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628毫克×經過時間1小時【107年6月30日7時30分許至同日8時31分=61/60小時≒1小時】=0.27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無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
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為警於107年6月30日8時31分為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則被告於同日7時30分許「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欲藉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其他酒精、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規範,控制危險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非輕,且與證人陳嬿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實際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已與證人陳嬿婷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證人陳嬿婷人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件被告應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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