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博
高宗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1
6號、106年度偵字第22445號、106年度偵字第22450號、10
7年度偵字第25號、第915號、第1202號、第3141號、第4595號、第6176號、第10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高宗鍇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王冠博、高宗鍇於民國106年10月、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尼丹 」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傑尼丹」詐欺集團),該集團安排 劉建霖 擔任高雄地區聯絡人、 林鋐翔 擔任車手頭(以上2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王冠博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張易軒陳思 銘、 陳永倫盧昶佑 (以上4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高宗鍇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王冠博、高宗鍇與其餘「傑尼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傑尼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 邱健 銘、 王俊凱周委駿邱健銘 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人頭帳戶內。「傑尼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王冠博、高宗鍇,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工,由王冠博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交 陳思銘 、張易軒以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而高宗鍇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分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各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高宗鍇等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林鋐翔保管,待林鋐翔分配各參與者所得報酬後,將餘款轉由劉建霖交予更上游成年成員朋分花用。嗣邱健銘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劉建霖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健銘、王俊凱、周委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冠博、高宗鍇所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冠博、被告高宗鍇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2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博、高宗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健銘王俊凱、周委駿之證述(見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卷6〉第90至93、116至117、120至121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郭雅姿 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吳文昭 之合作金庫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6第166、167、172至173頁),及前開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卷6第94至96、118頁)、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各1份(見卷6第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卷1〉第50至58、90至114頁;卷6第187至190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下稱卷11〉第52至61、101至102頁;卷20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王冠博、高宗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傑尼丹」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被告王冠博至超商領取他人寄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之轉交該集團成年成員,同案被告張易軒、陳思銘、陳永倫、被告高宗鍇分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鋐翔,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年成員、領取提款卡之王冠博、及收取詐騙款項之林鋐翔、及擔任提款車手之高宗鍇等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王冠博、高宗鍇與同案被告林鋐翔等人及「傑尼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王冠博、高宗鍇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傑尼丹」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冠博、高宗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博、高宗鍇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冠博、高宗鍇與所屬「傑尼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宗鍇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各持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是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高宗鍇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以被告高宗鍇僅於106年12月16日提領詐騙款項,主張被告高宗鍇應評價為一罪等語,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俊凱遭騙而匯入款項後,被告高宗鍇旋即以提領2次方式,將詐騙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待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周委駿因受騙而匯入款項後,被告高宗鍇亦即以提領4次方式,將人頭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此有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卷6第173頁),足見被告高宗鍇知悉此帳戶內款項係來自不同被害人所匯款,因被害人不同,受侵害財產法益各異,且先後時間可資區別,顯見被告高宗鍇先後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款項時,主觀犯意互異,其行為互殊,當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所主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高宗鍇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博、高宗鍇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等3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被害人損失金錢,甚至求償無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冠博、高宗鍇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冠博與告訴人邱健銘當庭成立和解,被告高宗鍇與告訴人王俊凱、 周偉駿 成立和解,告訴人王俊凱、周偉駿俱建請從輕量刑,被告王冠博、高宗鍇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王冠博自 陳高中 肄業,現在做水泥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高宗鍇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見本院卷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㈤、因被告高宗鍇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冠博於警詢供稱:我領取3500元酬勞等語(見卷6第74頁),該35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高宗鍇於警詢供稱:我錢領出來後先交回上游,再發報酬,我還沒領到錢,其他人就被抓了,因此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卷6第58至59頁),被告高宗鍇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王冠博、高宗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被告王冠博、高宗鍇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被告王冠博與告訴人邱健銘成立和解,被告高宗鍇與告訴人王俊凱、周委駿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其等以積極行動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王俊凱、周委駿因此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被告王冠博、高宗鍇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冠博案發時年僅22歲(00年0月生),涉世未深,應予改過遷善機會,信被告王冠博、高宗鍇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冠博、高宗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冠博、高宗鍇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王冠博、高宗鍇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冠博、高宗鍇,俱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王冠博、高宗鍇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車手│刑之宣告及沒收││號│告訴人│││││提領金額│/參與者││├─┼───┼───────┼─────┼────┼───────┼─────┼────┼────────┤│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106年11月│2萬9985│中華郵政│106年11月│陳思銘│││︵│邱健銘│成員於106年11│15日11時12│元、2萬│00000000000000│15日11時23│(已判處│││即││月14日17時許,│分至15分許│9985元,│號帳戶│分至32分許│罪刑)│││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共計5萬││,提領6萬││││訴││網路購物設定錯││9970元││元││││書││誤,需至自動櫃│││├─────┼────┤││附││員機操作解除設││││106年11月│張易軒│││表││定云云,致邱健││││16日9時37│(已判處│││一││銘陷於錯誤,依││││分許,提領│罪刑)│││編││其指示匯款。││││700元││││號││├─────┼────┼───────┼─────┼────┤││1│││106年11月│2萬9985│兆豐商銀│106年11月│陳思銘│││︶│││16日20時9│元│00000000000號│16日20時12│(已判處││││││分許││帳戶│分起,提領│罪刑)│││││││││4萬元││││││││││├────┤│││││││││林鋐翔││││││││││(已判處││││││││││罪刑)│││││││││├────┤│││││││││聯絡人││││││││││劉建霖││││││││││(已判處││││││││││罪刑)│││││││││├────┤│││││││││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王冠博││├─┼───┼───────┼─────┼────┼───────┼─────┼────┼────────┤│2│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106年12月│2萬9985│合作金庫│106年12月│高宗鍇│高宗鍇犯三人以上││︵│王俊凱│成員於106年12│16日17時23│元│0000000000000│16日17時28││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月16日15時42分│分許││號帳戶│分起,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起││許,撥打電話佯││││3萬元││月。││訴││稱因網路購物設││││├────┤││書││定錯誤,需至自│││││至超商領│││附││動櫃員機操作解│││││取人頭帳│││表││除設定云云,致│││││戶之提款│││一││王俊凱陷於錯誤│││││卡-陳思│││編││,依其指示匯款│││││銘(已判│││號││。│││││處罪刑)│││8││││││├────┤││︶│││││││保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楊││││││││││鎮宇(已││││││││││判處罪刑││││││││││)│││││││││├────┤│││││││││車手頭││││││││││林鋐翔││││││││││(已判處││││││││││罪刑)│││││││││├────┤│││││││││聯絡人││││││││││劉建霖││││││││││(已判處││││││││││罪刑)││├─┼───┼───────┼─────┼────┼───────┼─────┼────┼────────┤│3│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106年12月│2萬9985│合作金庫│106年12月│高宗鍇│高宗鍇犯三人以上││︵│周委駿│成員於106年12│16日17時23│元│0000000000000│16日17時28││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月16日16時許,│分許││號帳戶│分起,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起││撥打電話佯稱因││││3萬9000元││月。││訴││網路購物設定錯││││├────┤││書││誤,需至自動櫃│││││至超商領│││附││員機操作解除設│││││取人頭帳│││表││定云云,致周委│││││戶之提款│││一││駿陷於錯誤,依│││││卡-陳思│││編││其指示匯款。│││││銘(已判│││號│││││││處罪刑)│││9││││││├────┤││︶│││││││保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楊││││││││││鎮宇(已││││││││││判處罪刑││││││││││)│││││││││├────┤│││││││││車手頭││││││││││林鋐翔││││││││││(已判處││││││││││罪刑)│││││││││├────┤│││││││││聯絡人││││││││││劉建霖││││││││││(已判處││││││││││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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