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二)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4年6月間至同年7月7日,連續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三罪因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受刑人甲○○既就本件犯行受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且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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