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志勇 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延長羈押、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因被告湯志勇(下稱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本案查獲之毒品非屬少量,已可預見將來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況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通緝,又於10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後者更遲至11
0年2月9日,逃亡6年多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顯難期待被告日後將遵從法院之開庭期日到庭,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予繼續羈押。
(二)至被告固以其父親心臟需開刀,希望可以先回家處理家中產業及父親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湯志勇(下稱抗告人)犯重罪非執行羈押之唯一原因。
(二)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無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
(三)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抗告人因90年間在花蓮工作,而未收到寄存於屏東戶籍地之通知,方遭通緝,並無逃亡之故意。於103年間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係因該院漏未送達抗告人已陳報之新居所高雄市○○區○○道路○○號,此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故意。
(四)縱本案有羈押原因,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抗告人已坦承犯行,停止羈押不妨礙刑事審判、執行,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前有2次遭通緝之前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10年5月12日執行羈押,再經原審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0年8月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書為憑。觀諸本案卷證,抗告人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重達1.4公斤等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證據為憑,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又於10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後者更遲至110年2月9日,逃亡6年多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查,顯難期待抗告人日後將遵從法院之開庭期日到庭,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據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單以抗告人所犯係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合先敘明。
2.抗告人雖稱其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既知90年、103年間有案件繫屬法院,竟仍未積極主動詢問,推稱在外工作云云,顯有逃避司法審判之嫌,且其既有上開原裁定所述2次遭通緝之紀錄,即難認其無逃亡之虞。
3.又抗告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抗告人面臨此重刑,更有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抗告人日後針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仍得上訴爭執之,故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卷證資料明確,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云云,自難採認。
4.原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有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則抗告人以其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無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