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棟成 代理人 王佩琳 律師
張景婷 律師 蔡文玲 律師相對人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7年5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詎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後拒絕抗告人繼續服勞務,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工資新台幣(下同)50,820元。㈢相對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7,824元。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特休未休工資147,620元。原裁定將上開四項聲明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然觀諸起訴狀內容可知本件應擇上開四項聲明中價額高者定之,且第一項聲明中,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抗告人離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剩16個月又15日,其權利存續期間應為16.5個月。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7,
900元(計算式:月薪72,600元×16.5=1,197,900元),倘加計第二、三、四項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為1,584,164元(計算式1,197,900+50,820+187,824+147,620=1,584,164元)。原裁定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抗告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0年6月10日遭被上訴人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有16個月又15日(即16.5個月),再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個月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72,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7,900元(計算式:月薪72,600元×16.5=1,197,900元)。至於抗告人第二、三、四項分別為工資50,82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7,824元、特休未休工資147,620元,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屬抗告人主張其遭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後相對人應為給付部分,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爰無重複加計上訴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1,197,900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