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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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國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4萬
元,係依據證人 吉季蘋許鉅典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 等人之證詞,及證人吉季蘋與許鉅典二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附之匯款為主要憑據。然而,卷附之匯款單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鎮(下稱聲請人)有何直接關聯。換言之,該等匯款帳戶並非警示帳戶、聲請人僅認識吉季蘋,並不認識該等帳戶之所有人,聲請人亦確實未收到該等款項。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匯入該等帳戶之金錢究係由何人所提領,是否與聲請人有所關聯,逕將該等款項認定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強加罪嫌於聲請人之疑。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於訊問中
告知聲請人,因無法舉證匯款人、收款人與聲請人有何關聯性,故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與聲請人有何關聯,從而,排除該匯款單據之證據能力(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0號卷)。未料,原確定判決忽視前開檢察官排除該等匯款單據做為證據之決定,仍將該匯款單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證據,卻未見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況且,證人吉季蘋、許鉅典等人雖於本案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然距案發時已逾12年,人之記憶應隨時間而淡化,縱使其等均到庭接受聲請人之詰問,又如何證明其等證詞之真偽?依據嚴格證據原則,前開證人之證詞仍需有補強證據,方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若依據檢察官排除該匯款單據作為證據之決定,前開證人之證詞將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本案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下,得否合理推論本案犯行並非聲請人所為之結論?惟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而,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所敘明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述之情況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懇請裁定重新審理,證明聲請人未曾獲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24萬元犯罪所得,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其已於該書狀內載稱其現正在監執行中,不便提供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並請求本院依法自行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吉季蘋之證述、證人許鉅典、葉幸亞、潘文榮、陳淑芬等人於偵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並佐以聲請人、吉季蘋、許鉅典、葉幸亞、陳淑芬及 袁臥龍 之出入境資料、吉季蘋、許鉅典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書、扣案之匯款單據及匯款帳戶相關資料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並據為沒收其犯罪所得之依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所採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瑕疵、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錯誤,依上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聲請人所援引之監聽譯文、扣案匯款單據、證人吉季蘋、許
鉅典、葉幸亞、潘文榮、陳淑芬等人之證述,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卷宗暨原確定判決,均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依法認定,聲請人憑一己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難滿足判斷資料之「新規性」,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㈣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吉季蘋、許鉅典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所作不
利聲請人之供述,因距案發時已逾十餘載,證人之記憶已不復清晰,而有虛偽證詞之可能性等語。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該證人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有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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