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吳家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林煜翔
參加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硝酸、醋酸、氫氧化鉀、鋁酸蝕刻液等產品,經原告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12,143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112,143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於
104年7月17日及20日所提供之鋁酸蝕刻液(下稱系爭鋁酸蝕刻液)含有銨根污染,在被告製程中侵蝕玻璃基板,致其受有損害合計37,354,881元,先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19,220,083元相抵銷後,就餘額17,493,598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是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系爭鋁酸蝕刻液所生之爭執,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134,7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嗣於106年11月10日以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493,5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反面),核反訴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6年2月15日具狀表明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為系爭鋁酸蝕刻液之原料供應商,經伊指派槽車至台硝公司混合裝運後,直接出貨予被告,被告既以系爭鋁酸蝕刻液遭受污染抗辯並提起反訴,則台硝公司與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乃聲請對台硝公司告知訴訟,此有民事告知訴訟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無不合。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台硝公司於106年3月2日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其聲請程式與民事訴訟法第59條亦屬相符,復未據被告聲請駁回,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硝酸、醋酸、氫氧化鉀、鋁酸蝕刻液等產品,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付款,伊依約交付上開產品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104年8月5日款3,151,751元、9月5日款4,556,268元、10月5日款5,160,561元、11月5日款3,476,
163元、12月5日款708,400元,合計20,112,143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2,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3年起即向原告採購鋁酸蝕刻液等產品,然伊於104年7月19日製程中使用原告提供之鋁酸蝕刻液進行金屬面板之濕蝕刻製程,發現玻璃面板上產生鋁殘留,伊於104年7月20日將生產線全面停機檢驗,並於104年7月21日邀原告共同測試鋁酸蝕刻液樣品,發現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同年月20日提供之系爭鋁酸蝕刻液確有蝕刻異常情形,並經原告人員當場簽名確認, 嗣伊 送第三人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實驗室檢驗後發現系爭鋁酸蝕刻液「銨根異常」,顯因遭受汙染而無法使用於伊蝕刻製程。原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鋁酸蝕刻液之價款各440,155元、451,905元,則原告之貨款債權僅19,220,083元(計算式:20,112,143-440,155-451,905=19,220,083)。又伊因系爭鋁酸蝕刻液致伊受有搶救損失含機台Filter更換費用613,200元、排酸費用418,537元、廢液桶費用63,000元、抽廢液pump50,000元、玻璃面板報廢8921片成本損失25,016,622元及無法按預定出貨予客戶所失利益11,208,722元,合計37,370,081元,茲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以請求。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鋁酸蝕刻液不具蝕刻效用,伊先偕同反訴被告試驗系爭鋁酸蝕刻液樣品確認蝕刻速度異常,經反訴被告人員簽認後,再送請三福公司檢驗系爭鋁酸蝕刻液發現銨根異常,足認系爭鋁酸蝕刻液欠缺蝕刻效用,且伊因此汙染事件而受有如上所述搶救損失、報廢成本及所失利益等損害,除以其中19,220,083元抵銷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餘額17,493,5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493,5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無檢測蝕刻速度之設備,無從測試系爭鋁酸蝕刻液之蝕刻速率是否異常。兩造早於97年10月7日即約明鋁酸蝕刻液應有之規格、儲存方式、重要成分之濃度,伊歷年來均依約定出貨予反訴原告,且經伊送驗系爭鋁酸蝕刻液,確實符合兩造規格書約定,並無異常之情事。至反訴原告指稱兩造會同檢驗確認系爭鋁酸蝕刻液異常,並送三福公司檢驗云云,惟反訴原告邀伊前往工廠,僅是反訴被告單方提出玻璃片浸泡其單方提出之樣品,伊無法確定反訴原告提供之樣品是否正確及製程是否受到汙染等前提事實,反訴原告送請三福公司檢驗樣品亦有此疑問,均不能確認系爭鋁酸蝕刻液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又三福公司經TAF認證之範圍並無有關銨根離子之測試,其是否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檢測能力實有疑問,況三福公司與伊具商業競爭之利害衝突關係,其所提檢驗報告僅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不能僅憑三福公司之檢驗報告推認系爭鋁酸蝕刻液有何瑕疵。反訴原告未就系爭鋁酸蝕刻液是否有未符約定之瑕疵舉證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 陳述 略以: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約定出貨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系爭鋁酸蝕刻液,係由原告向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訂購磷酸、加以伊提供之硝酸、醋酸及純水後混合製成,混合過程中伊不會再加入其他原料或物質,出貨時亦經原告檢驗合格,由原告派遣槽車負責運送予被告,應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硝酸、醋酸、氫氧化鉀、鋁酸蝕刻液等產品,約定月結90天付款,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迄仍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6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26日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統一發票、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71頁、第72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8頁),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所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並提起反訴主張:伊於104年7月19日使用原告公司交付之鋁酸蝕刻液進行面板之濕蝕刻製程,因玻璃產品產生鋁殘留且侵蝕玻璃基板(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於7月20日停機檢查,兩造於7月21日召開會議,伊要求原告於7月25日前提出分析報告說明鋁酸蝕刻液失效之原因;伊又將原告提供之鋁酸蝕刻液樣品送三福公司實驗室進行檢測,發覺樣品之銨根異常(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40頁),兩造於7月28日再度開會討論是否有污染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於8月19日開會討論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伊認為原告有疏失(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系爭鋁酸蝕刻液含銨根異常致影響蝕刻速率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兩造前於97年10月7日簽署確認之鋁酸蝕刻液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及系爭鋁酸蝕刻液之COA報告顯示與規格書要求成分含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此於104年7月22日兩造首次協調會議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且原告回應被告之要求,提出三酸濃度分析、製程調查、金屬檢測、來源確認、儀器檢驗、槽車入料等分析報告,均未發現異常(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40頁),亦有參加人台硝公司所提化學品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綜上足認原告提供之系爭鋁酸蝕刻液應合於兩造多年來約定之規格無訛。既兩造規格書所約定之項目並無限定銨含量之多寡(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鋁酸蝕刻液含有銨根離子且因此影響濕蝕刻效果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待被告證明此事實後,再由原告舉證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究諸被告辯稱:系爭鋁酸蝕刻液含銨根異常致影響蝕刻速率
云云,無非以104年7月21日樣品檢測結果、三福公司檢測結果及證人 吳建宏 、 許世煌 、 林嘉寧 ,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吳建宏即被告蝕刻工程部人員,雖證稱其於104年7月
19日至20日製程中,先目視發現1號機台玻璃片上有鋁殘留,電腦亦檢測到鋁殘留,故按程序更換新酸(未加入單酸)再次蝕刻仍然異常,於20日凌晨3號機台也發生異常,接著
1、2、4號機台都發現玻璃片上金屬線寬度超出需求規格,故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全機停線,因為6部機台唯一共同點就是溶液,也排除玻璃片進入機台前光阻圖案、曝光、顯影等問題,因而認定是鋁酸蝕刻液出問題;再隔日21日上午邀原告公司 林麗娟 ,拿原告提供之鋁酸蝕刻液隨車樣品檢測發現,機台上取下之鋁酸蝕刻液及系爭鋁酸蝕刻液樣品之蝕刻速率都較其他批鋁酸蝕刻液慢,致蝕刻不完全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縱可推認被告公司在金屬蝕刻製程中使用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鋁酸蝕刻液,在機台上發現蝕刻速率慢且不完全之結果為事實,被告仍須證明系爭鋁酸蝕刻液內含銨根離子、與金屬蝕刻效果不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據證人吳建宏證稱:蝕刻過程中,以蝕刻時間、反應溫度、
添加其他2種酸去控制蝕刻速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頁),輔以被告所提「濕蝕刻製程介紹暨機台原理簡介」乙文指出「控制濕蝕刻反應的主要參數有:溶液濃度、蝕刻時間、反應溫度及溶液攪拌方式等四大項。要控制濕蝕刻的反應速率,通常可改變溶液濃度及反應溫度。溶液濃度增加可加速上述蝕刻作用,反應物質到達及離開蝕刻物表面的速度;而反應溫度則控制了化學反應進行的速率。然濃度越濃,或是溫度越高,薄膜被移除的速率就越快;但是太高的薄膜蝕刻率往往會造成嚴重的底切現象,所以這兩項條件必須被適當的控制。另外關於蝕刻時間,會隨著溶液對薄膜材質的蝕刻率減慢,而延長整個薄膜被移除所需的時間,因此這三個參數基本上是相互關連的」(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故若兩造欲就系爭鋁酸蝕刻液檢驗其蝕刻速率,自應依被告104年
7月19日至20日當次之製程,備製相同之玻璃片上塗相同金屬、相同厚度或層數,以相同之溶液濃度、反應溫度、反應時間進行,方可確保檢驗結果與被告104年7月19日至20日蝕刻結果相關。然而,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隨車樣品自行浸泡觀察蝕刻速率,據在場證人林麗娟即原告公司當時品保主任證稱:被告自行攜帶金屬玻璃片及溶液樣品,未確認鍍膜幾層及厚度,即浸泡觀察蝕刻金屬之情形,當天會議紀錄僅記載被告之表述,並非原告表示贊同,且原告事後提出分析報告認為系爭鋁酸蝕刻液並無異常,原告也有配合調製含有銨根離子之鋁酸蝕刻液通知被告會同試驗蝕刻速率,但被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顯未確認金屬玻璃片、溶液濃度、反應溫度、反應時間是否確與被告104年
7月19日至20日蝕刻製程完全相同,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玻璃片浸泡溶液之結果,實難採為認定系爭鋁酸蝕刻液造成蝕刻不完全之證明。且證人林麗娟與證人 林志杰 即原告公司當時業務經理均證稱原告已調製模擬溶液邀被告會同檢驗,但被告拒絕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反面、第32頁至反面),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原告方面並無不配合檢驗之情事。且據證人林志杰證述:其於104年7月31日應被告之請前去查看報廢片,被告將不詳數量多片堆成一疊,還有少量碎玻璃,因其非專業無法判斷是否報廢片,亦無從逐一清點片數,被告公司 俞炳宏 經理說他會找第三公正單位驗證;嗣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會議中表示要提供模擬溶液再做一次檢驗,以釐清異常原因,但被告拒絕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益徵 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系爭鋁酸蝕刻液是否含銨根異常、是否影響及影響何種金屬之蝕刻速率、影響所及報廢片數量等節,均有待第三公正單位確認,但被告拒絕原告調製模擬溶液試驗,亦未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認證,自不能認為兩造就系爭鋁酸蝕刻液是否有瑕疵已達共識。
⑶前揭證人吳建宏非化學背景,在本件之前亦不知銨對於金屬
蝕刻速率之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故被告所為抗辯全憑三福公司檢驗報告為據,然被告送請三福公司檢驗之溶液,並未會同原告或第三公正單位取樣確認,仍有如前述難以採信之疑慮。縱可採信三福公司懷疑系爭鋁酸蝕刻液內銨化合物與水作用呈鹼性,造成玻璃被蝕刻形成印痕(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及檢驗報告指系爭鋁酸蝕刻液中銨含量為1113ppm,對照其他批次鋁酸蝕刻液銨含量低於20ppm明顯偏高為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據三福公司業務員許世煌具結證稱:建議被告就系爭鋁酸蝕刻液檢驗銨含量,是因為三福公司有鉬蝕刻液產品添加「某種銨鹽」配方來抑制調整不同金屬蝕刻速率,約添加0.1%以上,在客戶規格書上不會記載「銨鹽」只會寫「添加劑」,這是營業秘密;同一種藥劑對於不同金屬會有不同蝕刻速率,為了讓產品中不同金屬蝕刻速率相同,避免金屬蝕刻範圍不達預期,必須調配藥劑讓面板上不同金屬蝕刻速率一致;但不清楚是否「某種銨鹽」限定對於「某種金屬」才有抑制效果,也不清楚被告送驗之鋁酸蝕刻液中的銨來自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可見三福公司在鉬蝕刻液添加「某種銨鹽」配方係針對「某幾種金屬組合」調整趨於一致之蝕刻效果及速率,因此,添加銨鹽之種類、成分、劑量與蝕刻金屬種類、比例、所需速率、效果等條件組合,必須相互配合調整,始能產生抑制蝕刻速率之效果。則系爭鋁酸蝕刻液中銨含量1113ppm之事實,是否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某種金屬面板製程之蝕刻效果及速率,即使證人許世煌也無法完全證實。另三福公司品管課副理林嘉寧到庭具結證稱:銨含量若低於20ppm無法檢驗出,而系爭鋁酸蝕刻液檢驗銨含量為0000
ppm,但也只佔溶液0.1%,除非添加非常多銨否則對於酸鹼值影響不大;規格書中所列化學成分主要是原料中所含礦物基質,沒辦法純化得很乾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反面),是證人林嘉寧認為系爭鋁酸蝕刻液中銨含量1113ppm對於溶液濃度之影響甚微,且原料中所含礦物基質無法純化得很乾淨。準此,各化學藥品業者可能各有抑制蝕刻速率之配方,化學成分種類浩繁,倘不屬兩造規格書中要求檢驗之不純物,自不能泛泛課予原告有逐一檢驗確認之義務。況被告轉向三福公司訂購鋁酸蝕刻液,據證人許世煌、林嘉寧均證稱:目前被告向三福公司訂購鋁酸蝕刻液之規格書未特別要求銨離子含量應低於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衡情倘若被告認為系爭鋁酸蝕刻液中銨含量影響蝕刻速率至為重要,何以未要求三福公司提供銨根離子之檢驗數據,或者對於其他可能影響蝕刻速率之不純物或化學物增加規範?實可懷疑被告辯稱:系爭鋁酸蝕刻液受銨污染進而影響蝕刻速率云云,究否事實。
⑷復觀被告所提蝕刻基版照片及狀況描述顯示,當時發生鋁殘
留之位置在大版四周邊角及邊緣處(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輔以證人吳建宏所述:蝕刻過程噴灑鋁酸蝕刻液約15至30秒,金屬線越細就要停留越久,基版整面都是金屬,只有一層乙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故若肇因於系爭鋁酸蝕刻液中銨含量影響蝕刻速率,應是金屬線寬度不如預期細,而非集中殘留在大版四周邊角及邊緣處。則被告所辯蝕刻不完全之結果,是否起因於系爭鋁酸蝕刻液含有銨1113ppm一節,要非無疑。
㈢從而,原告已證明其依兩造約定規格書交付系爭鋁酸蝕刻液
,符合債之本旨,反之被告在未經第三公正單位認證下,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鋁酸蝕刻液是否確含銨根離子,及對於被告蝕刻金屬製程之速率、效果有何影響,亦不能證明影響片數,不能認定原告交付系爭鋁酸蝕刻液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以瑕疵給付、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據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均無可採,而無調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所受損害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及損害賠償請求,不能證明,故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7,493,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0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1│3,151,751元│104年8月6日│├──┼────────┼─────────┤│2│4,556,268元│104年9月6日│├──┼────────┼─────────┤│3│5,160,561元│104年10月6日│├──┼────────┼─────────┤│4│3,476,163元│104年11月6日│├──┼────────┼─────────┤│5│1,384,600元│104年12月6日│├──┼────────┼─────────┤│6│1,674,400元│105年1月6日│├──┼────────┼─────────┤│7│708,400元│105年2月6日│├──┼────────┴─────────┤│合計│20,112,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