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叔滿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叔滿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叔滿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280,2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2月起分250期,於每月月底前繳款2,000元,惟聲請人業於105年11月間失業,無工作及收入得繼續清償上開協商款,遂已累計2期未予還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清償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
足額之無擔保債務4,280,21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與南山人壽公司進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2月起分250期,於每月月底繳款2,000元,而聲請人於已累計至少2期未予還款,復於10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清償能力致於106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還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3頁、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陳稱原任職於君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泓公司),
惟自105年11月25日遭資遣迄今,經查聲請人104、105年度全年所得雖分別為0元、222,600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8,550元,惟其於君泓公司之勞工保險自105年11月25日退保,另患有輕微腦積水,現為中低收入戶,失業後每月由 陳秀卿 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君泓公司人事公告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14至16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35頁、第81至8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失業相關證明,堪認聲請人自105年12月迄今皆無業中,僅倚靠親友資助等情,應屬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支出1名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
,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子 黃揚哲 (00年生),其名下雖無財產,惟105年度尚有184,019元之所得,核每月平均所得15,33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82頁),堪認聲請人子黃揚哲業已成年,且尚得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聲請人父親 林武德 於103、104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463元及國民年金139元,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8頁、第62至67頁),則林武德就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其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與5名手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65元【計算式:(9,789-7,463-139)÷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2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0593
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至39頁),是扣除補助後,聲請人租金2,800元以一般單人租屋費用而言,尚稱可採,惟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加計租金2,800元後為12,589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失業迄今無工作收入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589元、扶養費365元後,已無所餘,顯已無法負擔與南山人壽公司間每月2,000元之協商款,顯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故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80,
212元,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尚需由親友接濟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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