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0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進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與大榮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2年10月13日執行至104年10月12日,乙案部分應自104年10月13日執行至105年9月13日,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地為警察盤查之際,被告於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毒品1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發布通緝,至106年5月3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橋院秋刑玄緝字第119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詳院卷第44頁、7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